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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攬合同解除要求

加工承攬合同解除要求

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本條是關於定作人解除權的規定。根據本條的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指在合同成立後,因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解除合同是指在合同成立後,因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係消滅的行為。根據本法總則第六章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只限於兩種情況:一是在發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二是對方當事人嚴重違約,包括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行為表明不履行其主要債務;對方當事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對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債務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的。除這些法定解除權外,當事人擅自解除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除了享有本法總則規定的解除權外,他可以享有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這是承攬合同的一大特點,也是由於承攬合同性質所決定的。承攬合同是定作人為了滿足其特殊需求而訂立的,承攬人根據定作人的指示進行工作,如果定作人於合同成立後由於各種原因不再需要承攬人完成工作,則應當允許定作人解除合同。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賠償承攬人的損失。這樣處理,既可以避免給定作人造成更大的浪費,也不會給承攬人造成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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