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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教養所外執行條件

法律分析:

被決定勞動教養人員送勞教場所後,入所時間在半年以上,已執行勞動教養期限超過原決定勞動教養期限的二分之一,在接受教育改造期間,表現較好,確有悔改表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辦理所外執行: (1)父母、子女或配偶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確需本人照顧的; (2)父母已故,家中有年幼弟妹,確無其他親屬代為照顧的; (3)有業務技術專長,確屬原工作單位的業務技術骨幹,原所在單位特別需要提出申請的; (4)正在就讀全日制大、中學校的學生,要求繼續回校就讀,所外執行不致於對他人或社會可能發生危害性的;(5)因其他特殊原因,確有所外執行必要的。勞動教養人員原所在單位或街道(鄉、鎮)申請辦理所外執行的,應當向勞動教養管理所提出申請並出具有關證明材料,且附有當地公安機關意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五條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並開具證明文件。 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後,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勞動教養所外執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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