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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濫用專利權的防範和規制

對濫用專利權的防範和規制

對濫用專利權的防範和規制 (一)各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對濫用專利權的規制及司法實踐 現代反不正當競爭法是19世紀末產生的,採用的是包括壟斷在內的廣義概念。初期的立法是就廣義不正當競爭行爲進行籠統的立法,其代表爲美國。美國的《謝爾曼法》、《克萊頓法》、《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等,均不對壟斷、不正當競爭加以區別,而是統一作出禁止性規定。而其他一些國家則採取嚴格區分壟斷行爲和不正當競爭行爲分別立法的方式,如德國、日本、韓國等。這些國家既有健全的反壟斷法律,也有較完備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律。但就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問題都無一例外地作了適用除外的規定。(注:林燕平:“反壟斷法中的適用除外製度比較”,《法學》1997年11月。) 如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平交易法》第7章附則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的正當行爲,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第6 條規定:“…,對於認爲是依專利法的實用新型法、外觀設計法或商標法行使權利的行爲,不適用。”其《禁止壟斷法》第23條又規定,對於被認爲行使著作權法、專利法或商標法所規定的權利的行爲不適用。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第20條“特許合同”規定,獲得或使用專利權、實用樣式權或兩種保護權的合同,讓與人或許可方不得超出該保護權利的內容,否則該合同無效。 在美國,由於知識經濟的崛起,政府更加重視知識產權領域中的反壟斷問題。作爲聯邦政府的反壟斷機構,司法部反壟斷局竭力強調反壟斷執法的作用,就在於鼓勵創新,保護知識產權。然而,一個不可迴避的事實是:創新及其成果一旦在生產領域中得到應用必然形成技術優勢和產品優勢,從而有可能導致對有關產品產業市場的某種壟斷,(注:陳曉波等:“美國反壟斷法及其政策述評”,《江蘇社會科學》1996年5 月。)爲此,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1995年共同制定了《知識產權特許反托拉斯準則》( antiturs guidelined for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該準則提出了三條重要原則:(1 )出於反壟斷的分析目的需要,執行部門把知識產權與其它類型的財產加以比較;(2 )執行部門不假定知識產權創造了反壟斷背景下的市場力量;(3)執行部門認爲知識產權特徵一般來說是支持競爭的。這三項原則,與80年代以來,美國司法界縮小專利許可中應用限制性條款範圍相適應。其立法觀點認爲,許可合同中的限制性條款,應根據“合理原則”具體分析,以區別於簡單地貼上“本身違法”標籤的做法,其範圍爲:1.除非這種限制涉及到與知識產權無關或無根據的貿易限制;2.或用於協調相互競爭知識產權所有者之間的卡特爾;3.或是壓制競爭性知識產權的產生和發展。如出現上述問題,法院亦可根據“合理原則”進行審理。 由於在司法實踐中,美國採取了較“有利於”專利權人的尺度,可見預見,在未來的知識經濟年代裏,美國反壟斷機制將會面臨一系列新的複雜問題。(注:陳曉波等:“美國反壟斷法及其政策述評”,《江蘇社會科學》1996年5月。) 在日本,1968年由公正貿易委員會頒佈了《日本國際許可證貿易的反壟斷法》。該法第1 條規定:在專利權或新式樣權(以下統稱專利權)的國際貿易協議中,凡屬於以下情況可視作不公平交易做法,即對專利引進方生產的產品:(1 )限制出口地區(除獨佔性許可等三種情況外);(2)限制出口價格和數量;(3)限制生產有競爭性的產品;(4)限制原料購買來源;(5)限制產品的銷售途 徑;(6 )限制再銷售的價格;(7)限制買方將使用技術所獲得的知識和經驗告訴賣方; (8)對未使用許可證技術生產的產品收取費用;(9)限制原材料、零部件以及專利產品的產量。一般認爲,凡屬於上述行爲,應適用禁止壟斷法第6條的規定,即禁止以不公平交易作法爲內容的國際協議或國際合同。 值得一提的是,世界各國大都在其專利法中規定了強制許可的條款以對抗權利人對專利權的濫用(不實施或不許可他人實施),同時在相關法律、法規中,對濫用專利權等其他行爲作了限制。 (二)《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對發明創造進行不適當的壟斷性實施,濫用專利權,亦是違反國際法準則的。《巴黎公約》規定了強制實施許可制度以革除該弊端。該公約第5條a款規定:“本聯盟各國都有權採取立法措施規定授予強制許可,以防止由於行使專利所賦予的專有權而可能產生的濫用,例如:不實施、除強制許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濫用外,不應規定專利的取消。”上述規定適用於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的一次調查,在131個國家中,大多數國家明文規定了強制許可制度,並且強制許可的含義是基本相同的,只是在具體制度上略有差異。在類別方面,有些國家只規定了適用各種理由的強制許可;有些國家則根據頒發程序的不同,規定了更多的強制許可證;在強制許可的頒證理由方面,有的國家只規定了不實施一種,有的國家規定了不實施和依存專利兩種;有的國家列了不實施、依存專利、公衆利益三種;在強制許可的適用對象方面,有的國家只適用於發明專利,有的國家同時適用於發明和實用新型,很少有國家把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同時作爲適用的對象。 在專利制度的國際協調中,各國對強制許可制度的認同得到了不斷的加強。1981年9月10 日在肯尼亞首都內羅畢召開的《巴黎公約》第二次外交會議上,達成了《巴黎公約》第5條a款關於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條款的修改協議及增強工業產權領域中反壟斷力度的共識。 (三)《關於與貿易有關的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在內的知識產權協議》(即《trips協議》) 隨着知識經濟的興起,關貿總協定也首次將知識產權問題納入了“烏拉圭回合”的談判中,並形成了《trips協議》。在該協議中清楚地體現了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內涵。在該協議的第2編第8章中,以“合同許可中,對反競爭行爲的控制”爲標題就該問題的有關內容作了規定。如該章中的第40條之1 規定:締約國同意一些限制競爭知識產權許可行爲或條件可能對貿易以及技術的轉讓與傳播帶來不利影響。”該條文又特別規定,締約國可在他們立法實踐中詳細規定構成濫用知識產權或對有關市場競爭有副作用的許可合同(如單方回授條款、不質疑條款及強制性一攬子許可等等)採取相應措施來防止或控制這類做法。 由該協議不難看出:1.知識產權的壟斷性與國際上自由貿易已形成衝突;2.目前這種衝突主要由各國內國法來處理;3.目前公衆迫切需要對有關知識產權許可合同方面的反競爭行爲作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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