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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電信詐騙取款的人能處理嗎

構成詐騙罪的幫助犯,需要承擔刑事責任。電信詐騙犯罪行為也日益呈現出專業化、跨區域性、集團化之趨勢。電信詐騙犯罪行為多由分工協作而成,往往分為“一線”、“二線”、“三線”等不同階段,涵蓋了購買設備、撥打電話、羣發短信、假冒身份虛構事實、騙取錢款、轉賬取款等行為過程。顯然,如果各階段行為主體之間存在共謀或犯意聯絡,則均構成詐騙罪無疑。但是實踐中,為了逃避偵查,電信詐騙犯罪中的取款、轉移贓款等行為往往由犯罪行為實施地以外的多個地方的專門取款人完成,由此產生了幫助取款行為的罪名認定問題。但是,目前學界關於這一問題的關注與研究尚屬空白,司法實踐中關於這一問題也存在較大爭議。幫助取款行為之罪名判定,涉及以下幾個方面問題:一是如何理解幫助取款人對電信詐騙犯罪的明知及明知在罪名認定中的地位,如何認識明知與共謀、犯意聯絡的區別與聯繫;二是幫助取款行為與電信詐騙犯罪實行行為的關係如何,幫助取款行為究竟是電信詐騙犯罪行為完成、犯罪既遂之後的後續贓款處理行為,還是電信詐騙的延續行為或必要組成行為,抑或其本身就是電信詐騙犯罪的實行行為;三是如何準確理解《解釋》第7條中的詐騙罪共犯,能否將幫助取款行為直接解釋成是為電信詐騙犯罪提供資金結算幫助的行為。筆者認為,上述這些問題,是幫助取款行為罪名認定中的核心問題和關鍵所在。

(一)幫助取款人的明知及其認定“明知”是我國刑法中廣泛採用的一個表明犯罪主觀構成要素的法律術語。除了我國刑法第十四條故意犯罪概念中規定的明知之外,我國刑法分則和司法解釋也大量規定了明知。從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可以得出,明知既包括知道也包括應當知道。明知與共謀具有本質區別。“所謂共謀,是指二人以上為了實施特定犯罪,以在共同意思之下結為一體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為目的,而進行的將各自意思付諸實施這種內容的謀議。”顯然,在共同犯罪層面,共謀是雙向的交流,而明知則是單方面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釋》第7條已經明確了該種單方面的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予以幫助的同樣可以構成共犯。因此,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理解該種明知的內容。

(二)幫助取款行為的參與時點電信詐騙犯罪中,多數情況下電信詐騙犯罪行為人對具體由哪一個取款人幫助取款確實不知情,但對於有取款人幫助取款這一事實是有概括的認識的。在有些電信詐騙犯罪行為人直接聯繫取款人幫助取款的案件中,電信詐騙犯罪行為人甚至對於幫助取款人的姓名、身份、聯繫方式等個人信息都有認識。幫助取款人的明知和犯罪行為人這種抽象的認識既不同於共謀或者犯意聯絡,也並非片面共犯中犯罪行為人的不知情,因而難以被認定為片面共犯。在《解釋》中,這種明知的情況下給電信詐騙犯罪提供幫助的行為,被認定為是一般共犯。考慮到電信詐騙犯罪行為的特殊性和嚴懲電信詐騙犯罪的現實需要,這種將明知上升為犯意聯絡,從而認定為共同犯罪的做法,具有一定合理性。據此,從幫助取款這一行為的實際特徵來看,其應屬於學理上的幫助犯。對於幫助取款人這種主觀明知的認定,除了根據被告人口供、電信詐騙犯罪行為人供述並結合犯罪客觀情形以外,還應通過取款行為本身的特殊性予以推定。幫助電信詐騙犯取款,構成詐騙罪的幫助犯。

幫助電信詐騙取款的人能處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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