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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反競爭行為的主要

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反競爭行為的主要

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反競爭行為的主要形態 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反競爭行為是指知識產權人超出權利允許的界限範圍謀求壟斷利潤的行為。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如版權的使用權及獲得報酬權,經由知識產權人積極行使即可在法律所允許的範圍內排除他人競爭而獲得經濟利益。正是出於鞏固和擴張自己這種壟斷地位、謀求更高的經濟利益的動機,知識產權人在行使財產權的過程中常有反競爭行為的發生。 從有關國家競爭立法和執法經驗來看,在知識產權行使過程中,有些行為雖然違背公平競爭的精神,但仍是法律所允許的。如專利權人在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專利時,附加使用限制、區域限制等。有些學者將這類行為稱為可以容忍的反競爭行為。這類行為實際上並未超出知識產權法所授予知識產權人的權利範圍。但應注意的是這類行為也是有條件的,即存在一定的度,如許可合同對區域限制作過細劃分,實質上造成了市場分割,即造成反競爭行為。由於這類行為仍然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因此本文不對此做過多論述。 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反競爭行為最多地出現在知識產權人行使權利時,但在知識產權的取得過程中同樣也會產生反競爭行為,下面就以上環節出現的反競爭行為加以探討: 在專利權取得過程中的反競爭行為。專利中請人故意縮小權利要求範圍,將專利的核心內容作為專有技術保有。一旦申請人獲得專利權,相對人要通過許可方式實施該專利,則必須在向專利權人支付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同時支付專有技術許可使用費,否則相對人實施專利的後果將無法達到預期目的。這種行為也妨礙了其他人利用該專利技術進一步的研究。 拒絕許可他人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的條件過於苛刻,其效果等同於拒絕他人使用。許可或不許可他人使用其權利客體,是知識產權人的一項專有權,在通常情況下,拒絕許可他人使用其權利客體並不違反法律,但某些特定情況下,權利人拒絕許可他人使用其權利客體,可能會妨礙、限制甚至消除競爭。這些情況又可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權利人拒絕許可他人使用,其目的或效果是阻礙其他經營者進入其所在的產品或服務市場與其競爭。這種行為,從知識產權制度的功能來看,有其一定的正當性,因為知識產權法賦予權利人以獨佔權。然而拒絕許可會阻礙他人進行經濟競爭,因而極可能導致與壟斷共生的資源配置不經濟、損害消費者利益、壟斷利潤以及企業惰性等一系列弊端,並妨礙科學技術的推廣和傳播。同時也應看到,並非只有通過讓權利人在市場上獲取壟斷利潤,才算是對權利人足夠的經濟回報。在很多情況下,在市場上領先應用新技術以及許可使用費的收取,也可以成為對權利人創新活動的充分經濟鼓勵。第二種類型是,權利人的目的或其行為的效果是阻礙相鄰市場上的競爭,保護與其相關者的利益。這種類型的行為很難説有什麼正當性。雖然不同市場的相關經營者之間可能有某種共同的利益或牽連關係,但知識產權制度通常只應用來保護或增進知識產權人本身的利益,超出這一範圍,用於其他目的,一般也就違背了法律設定和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 知識產權許可協議中的反競爭行為。這類行為是知識產權領域最為常見的反競爭行為,也是法律最應予以規範的,一般包括以下情況: 1.不質疑條款。知識產權人要求被許可方對知識產權人持有的標的的權利的有效性或技術祕密的祕密性不得提出質疑。這一條款在70年代之前的西方國家是被普遍接受的,但是1969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審理利爾訴阿德金斯一案時,用判例改變了這一做法。該案牽涉到一種提高陀螺儀精密度的裝置,這種裝置當時已經申請了專利但還未獲得批准。被許可方取得了技術實施許時證,並且支付了一部分技術使用費。後來專利獲得了批准。許可方要求被許可方支付未支付的那部分使用費,被許可方抗辯的理由是專利無效,因此不能支付使用費。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並沒有對專利是否有效做出裁定,只是對使用費問題作出了判決。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如果被許可方確實能證明專利是無效的,他就不必支付專利頒佈後那段時間的使用費,但對專利頒佈之前的使用費未支付部分被許可方應當支付。 2.單方獨家回授條款。知識產權人要求被許可人必須將使用許可技術過程中獲得的新技術單方反饋給許可方,並給予其獨家或排他性許可。有的合同中雖然規定被許可方向許可方提供新技術可以有一定報酬,但這種提供只是單方面的,不是對等的。這種不對等的回授條款對許可方有利而對被許可方不利。如果被許可方不能從新技術中得到很大的經濟效益,這樣被許可方也就沒有了改進技術的積極性。那種認為新技術是許可技術的衍生物,從而應歸許可技術的主人的想法是錯誤的,專利權就是承認人的智力成果以及創造智力成果的人應當享有財產權。因此新技術作為被許可方自己的智力成果,當然應當成為被許可方的財產,而不是許可方的財產。 3.搭售條款。許可方在合同中規定被許可方必須問時接受與被許可技術無關的或者被許可方不需要的技術、原材料、設備,否則就不轉讓技術。判定一個條款是否屬於搭售條款,也要有一定的條件。如果為了達到質量標準的要求,許可方要求被許可方購買某些原材料,而不買這些原材料就難以保證產品質量,這種要求不能被認為是搭售條款。美國聯邦法院加利福尼亞北區法院1970年有一則判例就説明了這個問題。有一個連鎖快餐店,在向申請者頒發使用其字號及烹調方法的特許證明時,規定申請者若想取得許可證,必須購買總店的調味醬以及其他調味品,同時必須購買總店的紙製品。一申請者起訴到法院認為這是不合理的搭售。法院判決認為,調味醬以及其他調味品是保證食品口味和質量所必須的,而且從其他途徑無法取得與總店口味一致的這種調味品,因此申請者購買調味品並不屬搭售;但紙製品與食品口味或食品質量無關,被許可方從其他途徑也能買到相同的紙製品,要求購買總店的紙製品是不合理的,這種要求便屬於搭售。3) 4.指定技術來源。許可方要求被許可方在合同期間內只能從指定渠道,通常是許可方或與其相關者獲取技術。許可方通過這種方式來保持對被許可方的控制,不論被許可方對技術是否適用,被許可方無權從其他知識產權人處引進新的技術。同時這種方式也限制了其他知識產權人的權利的行使。 5.期滿後的使用限制。指在技術祕密使用許可合同中,許可方要求被許可方在合同期滿後,即使該項技術已因與被許可方無關的原因而為公眾所知,也不得再使用該技術4)。許可方訂立這樣的條款,是依此作為一種預防性的措施,如果發現被許可方繼續使用,而且仍可獲得很大利益,許可方可依此條款起訴對方,並要求賠償。 6.知識產權失效後的支付和其他義務。根據知識產權的特性,知識產權期滿,其內容進入公有領域而成為人類共同的財富,任何人都可以無償使用,對已經期滿或失效的知識產權標的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要求被許可方支付使用費或承擔義務,顯然是不合理的。但在現實中,常常有這種情況:一個產品或一項技術包含幾個專利,而且期限又長短不一。從理論上説應該隨着專利逐步失效而逐步減少專利使用費。但實際上,技術價格往往是一攬子計算的,這時對部分已失效專利的使用費難以區別計算,也就不視為非法。 7.價格歧視條款。即在相同條件下對不同的被許可方就同一項技術規定不同的使用費。60年代,美國曾有一批訴訟案件,涉及到一種獲得專利的剝蝦殼機。專利權人在發許可證時對美國西北海岸的被許可方要價比對墨西哥灣的被許對方要價高出一倍,法院判決認為這樣的價格歧視條款是非法的。但如果許可方向第一個被許可方提供的優惠條件是為了補償他把新技術引人市場時要承擔的風險的話,這樣做是不違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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