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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認可事實婚姻嗎

法律上認可事實婚姻嗎

現行法律不承認事實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未登記結婚的,以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後,法律上不承認事實婚姻,末依法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屬於同居關係。在現行婚姻相關法律實施以後,事實婚姻已經沒有任何民法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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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婚姻受法律保護嗎

事實婚姻不受法律保護的。

事實婚姻不受法律保護。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可以去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如果要解除關係的,按照解除同居關係處理。事實婚姻,是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羣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兩性結合。同居時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承認事實婚姻關係,法律予以保護;但在194年2月1日以後沒有辦理婚姻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均按非法同居關係處理,這種情況下事實婚姻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事實婚姻的認定:

1、事實婚姻的男女應無配偶,有配偶則成為事實重婚;

2、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3、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具有公開的夫妻身份;

4、事實婚姻的當事人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

事實婚姻效力有四個階段:

1、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

2、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

3、不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

4、相對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

綜上所述,事實婚姻的男女應無配偶,有配偶則成為事實重婚;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具有公開的夫妻身份;事實婚姻的當事人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事實婚姻財產分割雙方可以協商分割財產;在事實婚姻期間屬於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是屬於可以分割的共有財產,按雙方所佔有的財產份額進行分割;屬於一方個人財產的不分割。

【法律依據】: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六條

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雙方自願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第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説明理由。

事實婚姻法律承認嗎?

法律分析:目前我國是不承認事實婚姻效力的。

事實婚姻是一種婚姻關係存在的方式,廣義指男女雙方在主觀上具有永久生活的目的,在客觀上具有未經結婚登記機關登記,未領取結婚證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狹義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

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即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這一規定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中必須雙方同居時即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規定顯然放寬了對認定事實婚姻的條件。其次,補辦結婚登記是同居關係合法化的必要條件,其效力追溯至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如果雙方不補辦結婚登記,其關係為同居關係,不視為事實婚姻。

對於被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的,同居期間的財產適用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對夫妻財產製的規定,沒有約定者,適用夫妻共同財產制。被認定為同居關係的,同居期間共同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為一般共同財產,該期間雙方各自繼承或受贈的財產為雙方個人財產,為共同生產、生活形成的債權、債務,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無論是哪一種關係,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與對方的財物,按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應根據雙方同居生活時間的長短,對方的過錯程度以及雙方經濟狀況等實際情況酌情返還。

事實婚姻關係的雙方在同居生活期間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居關係的雙方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週歲,女不得早於二十週歲。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條 登記結婚後,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

(三)未到法定婚齡。

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是怎樣的?

我國目前沒有對事實婚姻做出明確的法律規定,也沒有規定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但是事實婚姻在實踐中仍然是一種合法的婚姻形式。

事實婚姻,是指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卻以事實上的夫妻關係生活在一起的情況。儘管事實婚姻沒有合法登記手續,但是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對於不存在婚姻登記的夫妻關係,也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在實踐中,如果男女雙方共同生活並具備了以下條件,事實婚姻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的:

1. 相互同意在一起生活,具有夫妻感情;

2. 共同居住一段時間,時間長短不作要求;

3. 雙方經濟上有或曾有扶養、贍養、繼承等方面的相互關係;

4. 社會上對他們的關係普遍承認。

如果上述情況均成立,則可認定該男女雙方存在事實婚姻關係。在離婚、財產分割、贍養等方面,事實婚姻關係可以作為依據,訴訟時可以申請相關權益的保護。但事實婚姻的法律地位終究要比正式婚姻低,建議還是進行合法登記手續,以確保自己獲得法律上更充分的保障。

法律承認事實婚姻嗎

我國目前還是承認事實婚姻的。

但是,對這個問題,必須有正確的理解,並非我國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就等於公民結婚不需要登記。

一、我國只承認1994年2月1日以前的事實婚姻的效力。1994年2月1日,我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正式實施;此後,所有婚姻除了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之外,還要符合登記的形式要件。由於“法不溯及以往”的一般原則,此條例對1994年2月1日以前的締結婚姻關係的行為沒有效力。

二、對於1994年2月1日以後締結婚姻關係的行為,統一適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從此,一個有效的婚姻必須經過登記的手續方為法律所承認。即便符合了現行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如果沒有登記,法律也一概不予以承認。就是説,1994年2月1日以後的事實婚姻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按同居關係處理。事實婚姻通常為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羣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兩性結合。

三、事實婚姻的構成需要以下要件:

1、男女雙方的同居(即男女雙方在一起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行為始於1994年2月1日以前。

2、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

3、同居雙方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

四、所謂結婚的實質要件即男女雙方建立夫妻關係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具體包括:

1、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男22週歲,女20週歲);

2、雙方自願結婚;

3、雙方均無配偶且不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4、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七條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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