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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有事實婚姻這種説法嗎?

法律上有事實婚姻這種説法嗎?

現行法律不承認事實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未登記結婚的,以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後,法律上不承認事實婚姻,末依法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屬於同居關係。在現行婚姻相關法律實施以後,事實婚姻已經沒有任何民法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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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有事實婚姻這條法律嗎

法律主觀:

沒有,修改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增加規定:符合本法規定的結婚條件,“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這一規定從積極角度重申了辦理結婚登記的必要性,那些符合民法典規定的結婚條件,舉行了結婚儀式或已經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男女,應儘早補辦登記,以使自己的婚姻行為合法化。,事實婚姻解除首先要求當事人到婚姻登記處補辦婚姻登記,補辦婚姻登記後再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解除婚姻關係。如果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形成事實婚姻,可以向起訴,依法解除。,歷來是法學界爭論的重要問題。有的認為,承認事實婚,必然破壞婚姻登記制度,因此,凡不登記結婚的,應一律明確規定為無效婚姻。最高人民頒佈的《關於人民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前,未辦結婚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羣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如同居時或者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如同居時或者起訴時一方或者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新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係對待。”全國人律委員會在審議修改婚姻法時認為,目前不登記“結婚”的人不少,未辦理登記的原因很複雜,有的是不符合結婚條件,更多的是符合結婚條件,因收費過高或登記不便利造成的。對沒有進行結婚登記的,應區別情況分別處理。對違反結婚實質條件的,婚姻法已規定為無效婚姻;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只是沒有辦理登記手續的,一律簡單宣佈為無效婚姻,對保護婦女的權益不利,應當通過加強法制宣傳和完善登記制度等工作,採取補辦登記等辦法解決。因此,修改後的婚姻法第八條增加規定:符合本法規定的結婚條件,“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這一規定從積極角度重申了辦理結婚登記的必要性,那些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舉行了結婚儀式或已經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男女,應儘早補辦登記,以使自己的婚姻行為合法化。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條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法律承認事實婚姻嗎

我國目前還是承認事實婚姻的。

但是,對這個問題,必須有正確的理解,並非我國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就等於公民結婚不需要登記。

一、我國只承認1994年2月1日以前的事實婚姻的效力。1994年2月1日,我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正式實施;此後,所有婚姻除了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之外,還要符合登記的形式要件。由於“法不溯及以往”的一般原則,此條例對1994年2月1日以前的締結婚姻關係的行為沒有效力。

二、對於1994年2月1日以後締結婚姻關係的行為,統一適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從此,一個有效的婚姻必須經過登記的手續方為法律所承認。即便符合了現行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如果沒有登記,法律也一概不予以承認。就是説,1994年2月1日以後的事實婚姻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按同居關係處理。事實婚姻通常為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羣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兩性結合。

三、事實婚姻的構成需要以下要件:

1、男女雙方的同居(即男女雙方在一起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行為始於1994年2月1日以前。

2、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

3、同居雙方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

四、所謂結婚的實質要件即男女雙方建立夫妻關係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具體包括:

1、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男22週歲,女20週歲);

2、雙方自願結婚;

3、雙方均無配偶且不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4、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七條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事實婚姻法律承認嗎?

法律分析:目前我國是不承認事實婚姻效力的。

事實婚姻是一種婚姻關係存在的方式,廣義指男女雙方在主觀上具有永久生活的目的,在客觀上具有未經結婚登記機關登記,未領取結婚證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狹義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

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即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這一規定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中必須雙方同居時即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規定顯然放寬了對認定事實婚姻的條件。其次,補辦結婚登記是同居關係合法化的必要條件,其效力追溯至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如果雙方不補辦結婚登記,其關係為同居關係,不視為事實婚姻。

對於被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的,同居期間的財產適用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對夫妻財產製的規定,沒有約定者,適用夫妻共同財產制。被認定為同居關係的,同居期間共同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為一般共同財產,該期間雙方各自繼承或受贈的財產為雙方個人財產,為共同生產、生活形成的債權、債務,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無論是哪一種關係,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與對方的財物,按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應根據雙方同居生活時間的長短,對方的過錯程度以及雙方經濟狀況等實際情況酌情返還。

事實婚姻關係的雙方在同居生活期間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居關係的雙方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週歲,女不得早於二十週歲。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條 登記結婚後,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

(三)未到法定婚齡。

民法典承認事實婚姻嗎

法律主觀:

民法典不承認事實婚姻。事實婚姻,是沒有配偶的男女,未在結婚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羣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兩性結合。,事實婚姻是相對於合法登記的婚姻而言的,事實婚姻未經依法登記,本質上屬於違法婚姻,但考慮到我國的現實國情,為了維持一定範圍內的,特別是廣大農村人口婚姻關係的穩定,國家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雙方之間的關係有條件地予以認可,這就產生了“事實婚姻”這一概念。,二十五年前可認定為事實婚姻,現在法律上不承認事實婚姻了,只能算是同居關係,權益不受民法典的保護,但權利還能受民事法律的保護。,事實婚姻是一種婚姻關係存在的方式,廣義指男女雙方在主觀上具有永久生活的目的,在客觀上具有未經結婚登記機關登記,未領取結婚證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狹義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我國《民法典》不再承認事實婚姻,但這並不代表法律將徹底不承認事實婚姻,例如刑法中的重婚罪,有配偶而與他人形成事實婚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形成事實婚姻,即使沒有到民政部門進行結婚登記,仍然可以認定是重婚。,事實婚姻是指,男女雙方雖然沒有經過登記結婚,但是實際上已經以夫妻名義長期共同生活,而且已經得到了街坊鄰居的認可。由於我國實行婚姻登記制度,男女雙方如果想要締結婚姻的,必須拿着身份證件,前往有權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時,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就包括了配偶、子女,以及父母。這裏的配偶就是隻經過結婚登記的配偶,而不是僅僅是同居關係的配偶。,因此,嚴格意義上,事實婚姻的雙方之間,並不享有繼承權。但是,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相關規定,對於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之前就成立的同居關係,可以作為事實婚姻來處理。這時候,這種男女關係就可以認定為,具有與登記結婚一樣效力的事實婚姻關係。這種情況下,事實婚姻的雙方就享有繼承權。,事實婚姻,是沒有配偶的男女,未在結婚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羣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兩性結合。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條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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