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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務罪的客觀表現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1)以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所依法執行職務,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運用其合法職權從事公務活動。這種公務活動,不僅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時間或工作單位中進行的公務活動,而且還包括國家工作人員根據有關規定或命令在其他時間或場所內的公務活動。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是在依法執行職務。即其所進行的活動,確實屬於他的合法職權範圍,並且活動的方式符合規定的條件。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對市場貿易進行監督管理,海關人員依法進行進出口檢驗等。如果國家工作人員超越其職務範圍進行其他非法活動,或者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亂紀,侵犯國家和人民羣眾利益,激起民憤,受到阻礙的不能視妨害公務。同時,行為人必須是以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礙執行公務。刑法第277條所稱暴力,是指行為人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身體實施了暴力打擊或者人身強制,如毆打行為、捆綁行為等。如果行為人的暴力行為造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重傷結果或因重傷導致死亡結果,甚至故意殺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按處理牽連犯的原則,以重罪吸收輕罪,按故意傷害(重傷)罪或者故意殺人定罪,。本罪所稱威脅,是指行為人以殺害、傷害、毀壞財產、破壞、扣押人質等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威逼、脅迫,企圖迫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棄執行職務。行為人如果並未採用暴力或威脅方法,而是其他方法干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例如謾罵、吵鬧等行為,雖然對執行職務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也不能構成本罪。對此種行為可以批評教育,或進行治理處罰,其情節惡劣者,則可能構成侮辱罪或其他犯罪。(2)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包括鄉、鎮、縣、市、旗、地、市、盟、省、自治區、直轄市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所謂代表職務,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代表大會組織定的人民代表在各所在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執行的職務,如保守國家祕密;作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列席原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列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對於確定的候選人蔘加投票選舉;宣傳法律和政策;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反映羣眾的意見和要求依法與聯繫;檢查、考察、視察工作;等等。無論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依法執行職務,還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執行職務,只要屬於代表職務,對其以暴力、威脅方法進行阻礙的,就可構成本罪。應當指出,有的代表身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是在執行其工作職務,對其進行阻礙的,應是本罪客觀方面的第一種情況,即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如果其不是在執工作職務,而是在執行代表職務;就構成本罪的這種情況。代表如屬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只有執行代表職務時才可構成本罪。

(3)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紅十字會法》規定,中國紅十字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統一的紅十字組織,是從事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其活動宗旨是為了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和平進步事業。其遵循國際紅十字會和紅新月運動確立的基本原則,依照我國參加的日內瓦及其附加議定書和中國紅十字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履行自己的職責。根據1993年10月30日通過的《紅十字法》第12條規定,紅十字會履行下列職責:①開展救災的準備工作;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對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進行救助;②普及衞生救護和防病知識,進行初級衞生救護培訓,組織羣眾參加現場救護;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獻血;開展其他人道主義服務活動;③開展紅十字青少年活動;④參加國際人道主義救援工作;⑤宣傳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和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⑥依照國際紅十字會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完成人民政府委託事宜;依照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的有關規定開展工作。紅十字會有權處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資;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執行救助任務並標有紅十字標誌的人員、物資的交通工具有優先通行的權利。如果是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對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其履行職責,即可構成本罪。對於這種情況必須注意把握三個方面,即:①必須是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如果不是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即使從事一些人道主義工作,對其進行暴力、威脅阻礙的,也不能構成本罪。②必須是正在依法履行自己的職責。③必須是在自然災害或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其履行職責,雖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了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但如不是在自然災害或突發事件中,亦不能構成本罪。(4)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但造成嚴重後果的。此種情況是上述暴力、威脅方法以外的手段,如圍攻、鬨鬧,對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要求便利條件置之不理或拖延不辦等而阻礙執行有關國家安全公務。如果是以暴力、威脅方法直接阻礙,則屬於本罪客觀方面的第一種即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情況,而不能以此種情況論處。根據國家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下列行為應屬於以非暴力或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①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國家安全公務時,出示證件依法查驗人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行為人拒絕提交身份證明,提供有關情況的(明知他人有間諜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情況、收集證據時,拒絕提供的除外,其行為已構成獨立的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不再以該論處);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依法要進入有關場所,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或查看、調閲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行為人卻予以拒絕的;③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出示證件要求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到交通阻礙,要求優先通行,行為人拒絕允許的;④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時,可優先使用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行為人卻予以阻撓甚或故意刁難的;⑤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要對組織或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進行查驗,行為人拒絕的;⑥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因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員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查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協助而拒不協助的;等等。行為人必須阻礙了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公務。所謂阻礙,是指行為人通過種種方式使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職權、履行其職責,其既表現為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被迫停止執行國家安全公務,亦表現為其被迫變更依法應當執行的國家安全公務的內容。如果不是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雖是阻礙上述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但不是執行國家安全職務,如公安機關在抓捕故意殺人犯或者雖欲阻礙其執行國家安全職務,但沒有對其公務造成阻礙,則不構成本罪。如先拒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的要求,經做工作後,能及時讓其執行國家安全公務的,則不構成犯罪。阻礙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公務,還必須造成嚴重的後果,才構成此種行為方式的本罪。所謂嚴重後果,是指耽誤了國家安全工作,放縱了犯罪分子,或者給國家安全造成了嚴重損害,具體則如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跑,偵查線索中斷,犯罪證據滅失,、贓物被轉移,等等。

妨害公務罪的客觀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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