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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反壟斷立法問題研究

我國反壟斷立法問題研究

【行業壟斷】我國反壟斷立法問題研究 反壟斷是指當一個公司的營銷呈現壟斷或有壟斷趨勢的時候,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的一種干預手段。 反壟斷法是現代國家調節社會經濟的基本法律之一,是經濟法體系一個重要的基本構成。在西方國家,它被稱為“市場經濟的憲章”,“現代企業制度的基石”,並長期居於經濟法體系的核心地位。中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能不制定這種法律。我國的反壟斷立法,既要借鑑國外的經驗,又要研究中國的國情,使之能夠有效地促進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保障其健康運行。近年來,有些學者在這面作了一些研究,發表了一些看法。本文擬就其中幾個主要問題談談意見。 一、發展規模經濟與反壟斷 在中國製定反壟斷法,要解決的一個關鍵問題是如何看待和處理髮展規模經濟與反壟斷的關係。這涉及到我國要不要制定反壟斷法以及制定怎樣的反壟斷法的問題。有些人認為,西方國家生產社會化程度高,壟斷現象嚴重;而我國企業規模化程序一般都較低,遠不如西方國家。我們當務之急是發展規模經濟,鼓勵企業兼併聯合,組建企業集團,而不是反壟斷。 誠然,壟斷是經濟力高度集中的表現,是一種規模經濟。從社會經濟發展史角度説,它是生產社會化的結果和表現形式,因而是一種社會進步。規模可以出效益,在規模經濟條件下,各種資源可以得到合理配置,減少消耗,降低生產經營成本,因而對企業、對消費者、對社會都有好處。也無可諱言,我國企業的規模化程度總的説來確實不高,適當擴大企業規模,追求規模效益是很有必要的,這方面大有潛力可挖。在當前企業改革中為了對企業進行調整改組,合理配置資源,優化資本結構,也需要鼓勵企業兼併、聯合。此外,擴大企業規模,發展大型企業和大型企業集團,也是提高我國企業在國際市場競爭力的需要。 但是,也應明白,規模並不等於效益,並非必然帶來效益。規模出效益要有條件,即經濟規模的擴大要合理化:首先,這種規模化應當是經濟發展的需要,是競爭的結果,市場的選擇,而不是違背經濟規律單憑主觀意志所為;其次,當企業擴大規模以後還要加強內部分工協作,健全管理機制,否則也不可能有效益。在我國,政府對於產業組織結構的調節發揮着重要作用,但主要應重在引導,而不能越俎代庖,替企業“拉郎配”。凡這樣以政府行為勉強撮合的企業間的兼併與聯合,看來是規模化了,但多半無效益或效益不佳。這就是人們所謂的“規模不經濟”。 而另一方面,企業的規模化如果使單個企業或企業間的聯合達到對特定市場形成壟斷和支配地位的程度,則會產生排擠其他經營者而限制競爭的後果。限制競爭剝奪了其他經營者的商業機會;使少數大企業或企業集團能夠操縱市場和價格,妨害消費者利益;超額壟斷利潤也使壟斷者不再重視改進技術和管理以努力提高勞動生產率。從宏觀上説,它使價值規律和市場機制不能有效地發揮調節社會經濟的結構和運行的作用,危害社會經濟。這就是各國紛紛制定法律反對壟斷和限制競爭的原因。中國企業的規模化程度雖然總的來説不如一些發達國家,但是應當看到,有些行業,如石化工業、船舶製造業和有色金屬工業等,因為政府授權個別企業獨家生產經營,形成了獨家企業壟斷一個行業的局面。在汽車製造行業,兩三家企業擁有的市場佔有率達80%以上。經濟力如此高度集中應當引起我們的警覺。 有些人將我國大型企業的規模同一些發達國家作了比較,例如根據對我國1987年最大100家工業企業和9個行業分析,指出我國的這些企業的市場銷售額僅為5億到15億,按當時匯率約合1.34億至4億美元。其中最大的大慶石油管理局的市場銷售額也才63億,約合17億美元,而同年美國最大的100家工企業中,最大企業通用汽車公司的銷售額為1017億美元,最小的一家企業銷售額也達43億美元。人們由此得出結論,認為我國企業規模化程度太低,進行反壟斷立法為時尚早。這種看法失之偏頗。因為從反壟斷角度來看,經濟力集中和企業規模化是相對的,即相對於一個國家和特定市場範圍而言,而這在發達國家同在發展中國家是不能同日而語的。在當前中國,某些企業的市場銷售額不必達到某些發達國家企業的水平,即可擁有較大的市場佔有率,即可形成壟斷和限制競爭局面。何況當前我國企業規模正處於迅速增長變化時期,許多企業存在片面追求擴大規模的傾向,加上政府的某些政策導向和行政行為,使我國一些企業和行業經濟力集中和壟斷化程度日趨嚴重。 當然,反壟斷並非單純反對結構性壟斷,更不意味着反對各種規模經濟;它更重視的是反對各種限制競爭行為,但限制競爭行為主要是憑仗其壟斷和市場支配地位得以實施的。所以,對於那些形成壟斷和取得市場支配地位而暫時並未實施限制競爭行為的企業或企業的聯合立法也應予以密切關注,並規定可以採取某些措施予以防範。立法規制的重點當然更應放在各種限制性行為上面。而在這方面,我國的情況也有較充分的顯露,例如:有些企業濫用市場優勢,隨意抬價或採取其他掠奪、限制、歧視等行為;生產同類產品的企業通過橫向協議相互限制價格、產量或分割市場,特別是價格卡特爾尤其時有發生;處於生產過程不同環節的企業通過縱向協議以固定轉售價格、搭售或獨家經營等,諸如此類的經濟性壟斷固然門類已較齊全並且造成不良後果,而我國較西方國家更有甚者是各種行政性壟斷的推波助瀾。 市場經濟的基礎是自由競爭。國家要通過立法保障合理競爭。缺乏反對壟斷和限制競爭的法律保障機制,市場經濟秩序是建立不起來的。當前我國既要注重發展規模經濟,鼓勵必要的企業兼併和聯合,組建企業集團,又要反對和防止壟斷和經濟力過度集中,反對各種限制競爭行為。要恰當掌握其中的“度”。其總的原則是:凡企業擴大規模而能明顯增長效益,且不至於形成限制競爭局面者,應當允許和提倡;凡企業規模化既能增長效益,又妨害或可能妨害競爭者,應當權衡利弊大小,當弊大於利時,應予以限制和反對;至於有些擴大規模而不能使效益增長者,更應嚴格杜絕,其達到壟斷和市場支配地位者,法律可以採取令其分解或解散等嚴厲措施。 在制定我國反壟斷和限制競爭法時,要深入調查我國的實際情況,並把握其發展趨勢,以確定我國法律應予規制的對象標準和種類。立法技術上宜採概括式與列舉式相結合的方法,儘可能準確和全面地加以界定,使之增強可操作性。同時給法律實施機關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權。 二、關於行政性壟斷 行政性壟斷,是指憑籍政府行政機關或其授權的單位所擁有的行政權力,濫施行政行為,而使某些企業得以實現壟斷和限制競爭的一種狀態和行為。行政性壟斷首先也是一種經濟壟斷。但它主要是憑籍行政權力和行政行為實現的,形成原因主要不是企業自身的經濟行為。此外,行政性壟斷還有一個特徵,即作為其形成主要原因的行政權力和行政行為乃屬於濫用,即不合理、不恰當行使。嚴格地説,行政性壟斷往往缺乏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作為依據,或同國家法律相牴觸,它們所能依據的只是某些行政機關自己發佈的行政性法規或命令指示。從這個意義上説,行政性壟斷同“國家壟斷”是有區別的,本文後面還要説到這個問題。 行政性壟斷在西方國家雖然也有所表現,但遠不如中國這麼突出和嚴重。在中國,行政性壟斷的影響和危害甚至超過單純的經濟壟斷,並且它往往同經濟壟斷融合一體。中國有着行政干預經濟的傳統,政經不分、政企不分現象嚴重。對行政權的制約機制不健全,往往形成行政即國家的觀念。經濟管理上條塊分割,部分行業和地方行政主管機關存在本位主義和地方主義傾向,某些負責人為追求本行業或本地區經濟發展,甚至為顯示自己的政績,助長了這種不良傾向。他們往往推出一些“土政策”不惜同國家法律和中央政府政策相牴觸,實施各種限制競爭行為。這些都是行政性壟斷肆虐的原因。 行政性壟斷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主要有行業壟斷、地區壟斷和其他利用行政權力實施的壟斷。 行業壟斷是指經濟行業部門的政府主管機關運用其合法擁有投資權、資源管理權、財政權、企業管理權等,限制或阻止其他行業部門的經營者或本行業部門內其他經營者從事某種經營活動,使其所支持的企業實現壟斷和限制競爭。例如我國曾一度湧現的各種行政性公司和後來的“翻牌公司”,被授權擔負行業管理職能的企業集團以及其他掛靠在某些行政機關而受特別優惠的企業,就是這類行業壟斷企業。 地區壟斷是指地方政府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搞地區封鎖、地方保護主義,限制和阻止本地區以外的經營者進入本地區市場,參與公平競爭。其手段包括對外地的經營者或其商品拒辦經營執照,或隨意沒收、罰款,限制或禁止本地或外地的原材料和商品出入本轄區,對外地經營者採取其他各種歧視措施等。 行政性壟斷還有其他許多表現形式,例如有些並非擔負經濟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對其原開辦的或後來形式上已經脱鈎而實際上仍與其有利益關係的公司,利用其掌握的某種社會性、治安性管理權力,給予各種優惠和照顧,並限制或禁止其他經營者與其競爭。這當中甚至掩蓋着一些嚴重的違法和腐敗行為。 行政性壟斷有着多方面的危害後果。從經濟方面説,它憑籍行政強制力嚴重限制競爭,扭曲價值規律,使市場機制作用無法與之抗衡;它形成條塊分割,壁壘森嚴,妨害全國統一市場的發育;它限制或剝奪了其他經營者的經營自由;損害消費者權益;也助長這些壟斷企業的懈怠和競業精神。從政治和社會方面説,它堅持政府行政機關對於企業的直接干擾,阻撓政企分離,妨害國家經濟體制和政治體制改革;助長社會不公平、腐敗和違法現象。 我國制定反壟斷法必須規制行政性壟斷,並且應當把它作為規制對象的重點。否則,我國反壟斷法的意義和現實作用就值得懷疑了。有一種意見是不正確的:認為行政性壟斷存在的根本原因在於經濟體制和政治體制,在於改革的不徹底性,它不是法律所能解決得了的,反壟斷法不能調整行政性壟斷。 誠然,行政性壟斷問題的解決,從根本上説有賴於國家的經濟體制和政治體制改革的繼續深化,但反壟斷法並不是無能為力的。相反,反壟斷法如果明確界定行政性壟斷的確定標準,並準確列舉其各主要表現形式,規定嚴厲的處置措施,就能使這些行政性壟斷的違法性暴露於公眾,並使法律實施機關受理和處置案件有了明確的準繩。行政性壟斷必將受到有力的打擊。這裏的問題在於我國反壟斷法的實施機關的設置和職權大小。鑑於反壟斷、特別是反行政性壟斷任務的複雜性和艱鉅性,以及我國當前執法、司法活動還時常受到包括行政部門在內的外部干預,將來我國的反壟斷的主管機關必須被賦予較大的職權,足以抵制各種干預,獨立行使權力。這方面,國外有許多經驗可以借鑑。國家既然要反壟斷,就應當有決心設立這種權威性的法律實施機構。至於經濟體制和政治體制改革,當然十分重要;但改革也需要法律保障和促進,其中反壟斷法就是保障和促進改革的一個重要方面的立法。 三、關於特殊行業和領域的壟斷 在社會經濟的某些行業和領域,由於其本身固有特殊,或者還由於國家的政策,法律對其壟斷和限制競爭行作出某種豁免和適用除外的規定。根據我國情況,這些行業和領域主要包括以下4個方面: 自然壟斷。有些行業的設施佈局規模大,投資額大,利益回收週期長,在已有企業進入營運之後,其他經營者往往不願再投資搞重複建設,因此使該先設立的企業得以取得壟斷和支配地位。這些行業如果允許自由競爭,一則會造成各種經濟資源的浪費,同時實際上也不可能出現這種情況,故被稱為自然壟斷。例如鐵路、郵電通信、電力、自來水等,即屬於自然壟斷行業。但是,即使在這些自然壟斷行業,合理的競爭還是應當允許的。例如在設施資源不造成較大浪費,並能取得更好的經濟和社會效益條件下,其他經營者對原有企業的兼併或其他方式的進入,應當允許;在新開拓的領域進行投資建設的招標投標中,應提倡公平競爭。此外,對於居於自然壟斷地位的企業,國家也應進行必要的監督,對其濫用壟斷地位而實施的限制性行為,如不當定價,拒絕交易、附條件交易和各種歧視等,亦應堅決禁止。 國家特許的壟斷。這是指除自然壟斷以外,國家出於對社會或經濟等方面的政策性考慮,特許某些企業對某些行業或產品實行壟斷經營,限制或排除競爭。例如銀行保險業,如果對競爭不作限制,因競爭而引起動盪或致使企業破產倒閉,對於存款人、被保險人及社會經濟都會發生嚴重影響。因此對這些行業的一些限制性行為應規定給予適當的豁免。但法律應規定對它們進行必要的監督,防止對其壟斷地位的濫用。又如農林業及其主要產品的購銷也不適宜無限制的自由競爭,一則它們對自然條件依賴性強,生產者不便適應市場供求和價格的變化而迅速轉產,二則會影響人民基本生活需求。許多國家不僅允許生產經營者訂立限制競爭的協議,而且國家往往還規定最低保護價格,或由國家給予補貼,或由國家直接參與購銷活動。我國農業還比較落後,基礎薄弱,而人民生活和工業發展對農業需求很大,國家更應採取多種保護措施,在制定反壟斷法時需要給予豁免。各國都承認專利技術等知識產權方面的獨佔權,法律對此也是作適用除外處理的,這是出於對於科學技術進步的保護和鼓勵方面的政策考慮。各國的反壟斷同國家產業政策密切相關。為了扶助某些產業發展,國家往往放寬反壟斷的要求。在產業組織政策方面,各國對中小企業一般都允許或鼓勵其兼併聯合或簽訂某些限制競爭的協議。 國家壟斷。這裏是指國家直接壟斷,即法律不僅規定允許壟斷和限制競爭,而且還規定由國家直接投資經營,並在一定程度上排除非國家資本的進入。國家直接壟斷現象在西方資本主義國家也大量存在,這就是所謂“國家壟斷資本主義”。在中國和其他社會主義國家,國家壟斷尤其普遍。 國家壟斷不同於行政性壟斷。國家壟斷是基於國家政策實行的,並往往以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作依據。它是一種合法行為。出於政治和社會的安定、國防安全等原因,一定的國家壟斷是必需的。但它也應當加以控制。首先,國家壟斷的行業和產品不宜過多,通常應限於重要的國防工業、需要保密的高科技行業和產品、需要禁止或限制在社會上流通的產品以及其他同國計民生關係重大的行業和產品等。這些行業和產品可以實行國家壟斷或國家專營專賣。其次,還要根據不同時期不同情況加以調整。例如有些行業和產品原來需要實行國家壟斷,後來則可以適當放開,允許非國家資本進入,引入一定的競爭。有些國家對於某些國防工業也允許民營。高科技的保密性也有時間性,過了一段時間後,國家壟斷的意義就可能不大了。有些行業原來投資額大、週期長,或者盈利率低甚至暫時虧損,民間不願投資,而該行業和產品對國計民生或對以後經濟發展關係重大,國家必須投資經營,並因此形成國家壟斷。後來,當這些行業和產品的生產發展起來,盈利率較高,民間投資樂於進入了,此時國家可不必再實行壟斷,甚至可以退出該領域,放手讓民間經營,自由競爭。國家應當恰當地制定和調整國家壟斷政策,並在反壟斷法上作出適當的規定。 國有企業的壟斷。國家直接投資經營多采取國有企業這種組織形式,因此國家壟斷一般即為國有企業壟斷;反之,國有企業的壟斷也即為國家壟斷。該二者原來本無區別。但是後來,有些國家的國有企業開辦太多,因此國家壟斷太多,嚴重地制約了市場調節機制的作用,影響國民經濟的正常運行;加之國有企業效益往往不佳,又影響到整個國民經濟總體效益,尤其使國家財政背上沉重的包袱。所以這些國家進行了改革。許多國家進行私有化。中國採取了漸進方式對國有企業進行改革。在國有企業改革過程中,一方面,國家認識到不必再辦這麼多的國有企業,不必搞這麼多的國家壟斷;而另一方面,許多國有企業在一定時間內仍然存在。對於仍然大量存在的國有企業只有進行經營管理制度上的改進,包括轉變國家對國有企業的管理方式,增強企業經營自主權。在中國90年代初期,人們曾把這稱為“把企業推向市場”,讓企業參與市場競爭。當然這限於那些國家認為不必再實行高度的國家壟斷,可以讓其競爭的“競爭性行業”。一大批被“推向市場”的國有企業,按理就應當在市場上同其他企業公平競爭,就應當反對它們的壟斷和各種限制競爭行為,它們便成為反壟斷法的適用對象了。而事實上,這些國有企業由於同政府關係仍然十分密切,政府對它們也似推非推,若即若離,加之長期形成的許多其他優勢,在進入市場後它們仍然實行着不同形式的壟斷和限制競爭行為。這是應當予以反對的。但這裏的情況甚為複雜。這些國有企業的壟斷,兼具着經濟壟斷、行政壟斷和國家壟斷三重性質。國家也往往以“這是體制轉軌過程中的特殊情況,應當特殊對待”為理由給予某種袒護。在反壟斷法上對此將如何規定,規定以後能否實施,是需要仔細加以研究的。這也就是本文把“國有企業的壟斷”列為單獨一種類型的原因。 這些“競爭性行業”的國有企業適用反壟斷法問題,最根本的還有賴於經濟體制特別是國有企業制度的改革的繼續深化,有賴於國家將企業“推向市場”的決心和程度。反壟斷立法要反映國家的基本政策精神。但在國家政策的原則基礎上,對於國有企業一些明顯的、危害較大的壟斷和限制競爭行為,應當毫不猶豫地加以規制。例如對於它們簽訂限制競爭的橫向協議縱向協議,附條件買賣、搭售等不公正交易方法和價格與非價格歧視、不當定價、拒絕交易等對其壟斷和市場支配地位的濫用,國家控股公司中國有股權的不恰當行使,以及在財產結合、經營結合和人事結合等方面的市場集中行為等等,法律應當作出禁止或限制性規定。 四、我國反壟斷立法的其他幾個問題 最後,簡要地説説制定我國反壟斷法的其他幾個問題: 關於立法體制:我國反壟斷法同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合併立法,還是分別立法國外這樣兩種體例都有,但較常見者為分別立法。鑑於反壟斷法同反不正當競爭法在立法主旨、規制對象、調整原則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我國宜採分別立法作法。我們已經頒行《反不正當競爭法》,該法涉及反壟斷問題的不多。再製定我國的反壟斷法,兩相配套,我國關於市場競爭的法律就較完備了。此外,我國宜制定一部比較完備的綜合性的反壟斷法律;以它為主,再頒佈一些實施條例和其他單項法規。後者如在禁止行政性壟斷、關於國家專營專賣、關於企業的兼併與聯合、國有企業中國家股權恰當行使等方面作出專門規定。 關於反壟斷綜合性法律的標準:是叫反壟斷法,還是叫反限制競爭法法律名稱雖不是重要的實質性問題,但各國的命名也反映了各國競爭政策的特點和立法體例。一般地説,重在反結構性壟斷的,常在法律標題中突出“壟斷”如日本1947年頒佈的法叫做《禁止私人壟斷法》,美國1890年的《謝爾曼法》,叫做《反對不法限制和壟斷,保護交易和通商的法律》;而重在行為性壟斷的,則多突出“限制競爭”,如德國1957年的《反限制競爭法》;有的則將“壟斷”和“限制競爭”一同標明;還有的將法律稱為“競爭法”,特別在採合併立法體例的國家是如此,如英國1980年頒佈的《競爭法》。 反壟斷同反限制競爭的區別甚微。限制競爭須有強大實力的作後盾,否則,雖能實施不正當競爭,但無力限制他人競爭。從廣義上説,“壟斷”包括了壟斷的結構狀態、壟斷地位的謀取、壟斷力的濫用及其他各種限制競爭行為。狹義的“壟斷”則僅指一種結構狀態。作為法律標題是可以作廣義使用的。 我國立法應當兼顧結構性壟斷和行為性壟斷而以行為性壟斷為主,我國法律標題可以叫做“反對壟斷和限制競爭法”,也可以稱為“反對限制競爭法”。 關於立法態度的基本取向;嚴一點還是寬一點超前一點還是現實一點反壟斷法的基本功能和任務,是以“國家之手”克服和防止因壟斷和限制競爭而妨害價值規律和市場機制對社會經濟的調節作用,以保障和促進社會經濟結構和運行協調、穩定和發展。它是一種國家調節,是一種國家經濟強制方式。立法規定不嚴,難以實現法的功能和任務。反壟斷法規制的對象主要涉及大型和特大型企業,在中國還要涉及政府機關,立法規定不嚴,很難實施。另一方面,“國家之手”動作也宜恰當,國家反壟斷直接作用既然在於恢復、保障和促進市場調節,就一定要遵循經濟規律,同市場調節很好配合,超過限度的嚴只能起相反的作用。有反壟斷法的規制對象中,有些表現和行為屬於本身違法,有些則要看危害後果的有無和程度,要作具體分析。例如本文前面提到的企業規模化,要辯證地歷史地看,不能一概反對;確定企業規模化臨界度要根據不同國家不同發展時期的情況,中國不能照搬別國的標準。中國的經濟體制正處於轉軌之中,存在較多的國家壟斷和國有企業的壟斷,立法必須正視這種現實。例如對國家控股問題,立法中只能作出某種限制性規定,防止國家股權的濫用。 所謂嚴與寬,包括在違法行為構成要件上的嚴格和在制裁措施上的嚴厲兩個方面。壟斷和限制競爭所造成的危害後果往往範圍廣、程度嚴重、妨害社會經濟總體性的結構和運行,制裁措施應當嚴厲一點。但也宜適度。總之,我國的反壟斷立法應當適度地嚴格和嚴厲一點。 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標已經明確,即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我國的反壟斷法應當按照市場經濟的基本要求制定。當前我國體現市場經濟特徵的各種社會關係已經形成或已初露端倪,又有國外反壟斷立法和實施的豐富經驗,我們完全應當並可以制定一部比較規範和完善的反壟斷法。另一方面,今天我們仍處於改革時期、兩種體制轉軌過程中,有許多舊體制遺留下來的問題,體現市場經濟特徵的有些社會關係還不夠成熟,但其改革和演變趨勢既已明確,立法不必過於遷就眼前現實,應當超前一點。特別是作為綜合性的基本法律,要注意規範性和穩定性。至於現實中一些正在變動或尚不夠成熟的問題,立法也應當反映,可以採取兩種辦法解決:在綜合性的基本法律中對於這些問題可規定得稍為原則性一些;同時還在基本法律之外另行頒佈有關單項條例和暫行辦法。而改革深入、特殊性消失以後,這些臨時性和過渡性法規便完成使命而失效或修改,或適用基本法律。 關於反壟斷法實施的主管機關:是否需要新設專門機關其權威性應當如何這方面已有許多學者談及,且基本意見相近。大家都主張我國應新設專門的主管機關,並且應由法律賦予其較充分職權。這裏只提兩點:一是可借鑑德國設立“壟斷委員會”的作法,在主管機關之外另由經濟學家、法學家等專家組成負責諮詢和對企業壟斷狀況進行鑑定的機構;這是由反壟斷案件複雜性和專門性產生的需要。二是可以考慮賦予新設的主管機關以適當的“準司法權”。例如在該主管機關審理案件後,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上訴,該法院的審理即為終審。如果法院仍進行“兩審”,則程序有些煩瑣,造成案件久拖不決。但這樣一來,必須設立專門的反壟斷案件上訴法院,或指定現有某法院擔負反壟斷案件的上訴審。 最後説説國際競爭:我國反壟斷法如何維護本國經濟利益 這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如何對待來自國外的壟斷和限制;二是如何對待本國企業參與國際競爭。 反壟斷法對於本國境內的企業,不管是本國出資的還是外商投資的或雙方合資的,應同等對待。為維護本國經濟利益,對於外國的資本。技術和商品的進入,國家應當作些特別規定,但這是外商投資法、外商投資企業法以及外貿法、技術引進法等立法的任務,在反壟斷的標準和構成要件、處罰等方面應一視同仁。 我國反壟斷法應當規定域外效力,即對於發生在我國境外由外國公民或企業實施的已經或可能給我國市場帶來危害的限制競爭行為,我國法律有管轄權。自美國首先確立“影響原則”後,其他許多國家的立法都作了類似規定。此外,在對跨國公司的管轄方面,各國還以“經濟實體論”為依據,按照一定條件撇開母公司和子公司各自獨立的法人資格,將法律適用其境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我國反壟斷法也應當規定可以追究對我國實施限制行為的公司的母公司或子公司的法律責任。 各國反壟斷法都規定了“出口豁免”,允許本國出口廠商採取某些聯合協同行為,同國外廠商競爭,而不認為是違法。我國也應有這種規定,以維護本國企業在國際市場的競爭力。 我國政策總的原則應當是,既要注意維護國際競爭,又要注意維護本國經濟利益;維護本國經濟利益,又不能搞貿易壁壘和貿易保護主義。反壟斷法在這方面規定一定要符合國際上的通行原則和慣常作法,做到有理、有利、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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