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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樣的案件可以進行勞動爭議調解

什麼樣的案件可以進行勞動爭議調解

勞動爭議案件是勞動關係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因勞動權利和義務而發生糾紛引發的訴訟案件。

國務院1993年制定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在第2條將勞動爭議界定為企業與職工之間:

(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本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1994年7月5日八屆人大通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勞動法》頒佈後,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82條對《條例》第2條作了補充性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不論是否訂立勞動合同,只要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並符合勞動法的適用範圍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的受案範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均應受理。

2001年4月16日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則將勞動爭議界定為: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係後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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